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政府文件
梅縣區府〔2014〕1號
關于印發梅州市梅縣區行政機關規范性
文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新城辦事處、扶大高新區管委會),區府直屬和省、市屬駐梅各單位:
《梅州市梅縣區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已經2013年12月20日區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區法制局反映。
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日
梅州市梅縣區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區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國家、廣東省和梅州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各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區、鎮級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室)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區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等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本區各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發布、備案、修改和廢止等適用本規定。
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發布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三)部門的內設機構及其派出機構。
第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制定主體的法定職權范圍。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事項。
第七條 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規定”、“決定”、“命令”、“辦法”、“公告”、“規則”、“細則”、“通告”和“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條 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實行年度計劃制度。需要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在政府規定的報送時間內向政府申請立項。
政府法制機構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編制政府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報政府批準后執行。
列入制定計劃的政府規范性文件,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按規定的要求、時間完成起草任務;未列入政府當年制定計劃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機構一般不予審核,確需制定的,須向政府書面報告原因和理由,經政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領導批準后增列入計劃。
對列入年度制定計劃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可邀請政府法制機構提前介入,加強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職能部門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收到建議的職能部門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研究論證,并答復提出制定建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區、鎮人民政府組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區政府部門組織起草。
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規范性文件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重大或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公開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起草規范性文件需要舉行聽證、專家咨詢論證的,按聽證、專家咨詢論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形成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依據或者事實依據;
(三)適用范圍和調整對象;
(四)主管部門和各有關部門的主要職責與義務;
(五)具體的行為規范;
(六)與現行內容相同規范性文件的關系;
(七)施行日期。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在提請政府制定和直接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請制定的請示或審查公函;
(二)起草說明。內容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調整對象和范圍,需解決的主要問題,對主要條款的必要闡述,與現行規范性文件是否相一致的說明,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三)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
(四)調查研究材料和其他參考資料;
(五)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規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見,以及協調、征求意見過程中的不同意見及其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由法制機構統一進行合法性審查。
列入年度制定計劃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可由起草單位直接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部門規范性文件先由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后再行發布。
第十九條 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由主辦部門負責送審。
第二十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送審材料,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內容和制定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過程中,應就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起草單位應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要求送審部門補齊材料或者直接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分歧,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三)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照搬照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未結合實際作出具體規定,沒有制定必要的;
(四)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合法的;
(五)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條理不清,邏輯結構混亂的;
(六)送審材料不齊全的。
第二十四條 送審部門或起草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說明理由,提請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發 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室按照行政機關公文辦理程序發布。
部門規范性文件通過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后,應當經制定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由制定部門按照行政機關公文辦理程序發布;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發布。制定機關在發布部門規范性文件前,應將文件正式文本及其電子文本報送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室和政府法制機構。
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后認為由政府部門發文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超出發文部門的法定職權范圍,其發布程序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制度。
規范性文件在規定載體發布前,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統一規范體式編序號,作為規范性文件通過合法性審查、準予發布的法定標識。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制度。未經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的發布載體是區政府門戶網站,其刊登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對涉及重大問題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還應當通過《梅州日報》、廣播電視刊登規范性文件或者發布消息。
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公布日期應當不少于30日。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在同級政府網站、主要報刊刊登規范性文件或者發布消息。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或實施機關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經評估需要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后繼續施行的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規定執行,并重新編文號發布。
第五章 備 案
第三十一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三十二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份(附電子文本);
(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說明(附電子文本);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備案的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和制定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意見。
政府規范性文件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撤銷或者改正的意見。下一級政府對政府法制機構撤銷或者改正的意見有異議的,可提請上一級政府協調解決。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四條 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級政府部門、鎮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對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而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宣布該文件無效;
(二)對未經備案的或者違反本規定制定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負責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或改正的建議;
(三)違反本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和負面影響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不依照本規定送審或者備案、發布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并可以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可以向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法制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通報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第三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后果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指標體系進行考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本部門的相應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